深圳市财政局关于送达《“有照无证”会计师事务所限期整改通知书》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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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04-06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送达《“有照无证”会计师事务所限期整改通知书》的公告
来源:深圳市财政局
深财会〔2021〕24号
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单详见附件):
近期,我局参照《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责成已领取营业执照但未按规定办理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限期进行整改。
因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其他方式无法向你单位送达“整改通知”,现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有照无证”会计师事务所限期整改通知书》,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你单位也可前来本局(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景田东路9号财政大厦1710室,联系人:刘先生,电话:0755-83938020)领取上述文书。
附件:“有照无证”会计师事务所限期整改通知书
深圳市财政局
2021年4月1日
附件
“有照无证”会计师事务所限期整改通知书
深圳莲舟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深圳一立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深圳君合智联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深圳龙腾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深圳越华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深圳璟润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深圳公成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深圳建纬会计师事务所、深圳同鑫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天健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深圳分所、中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所、知古会计师事务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大鹏万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企诚会计师事务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前海展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深圳市中瑞华银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锐狮会计师事务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哲勤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有限公司、鹏联发会计师事务所(深圳)有限公司、中华会计师事务所驻深圳办事处:
经核实,你单位已领取营业执照,至今未向我局申请执业许可,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已逾期申请执业许可。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现责成深圳莲舟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等9家组织形式为合伙制(普通合伙和特殊普通合伙)的会计师事务所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自然日)内向我局申请执业许可或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商事变更登记(变更名称和经营范围);现责成天健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深圳分所等10家组织形式为非合伙制的会计师事务所及中华会计师事务所驻深圳办事处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自然日)内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商事变更登记(变更名称和经营范围)。
逾期未向我局申请执业许可且未办理商事变更登记的,我局将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并予以公示,同时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第七十二条等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咨询电话:83938957、83938020。
深圳市财政局
2021年4月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第七条 下列业务应当由注册会计师承办,但单位内部审计和国家机关依法开展的审计活动除外:
(一)审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注册会计师承办的鉴证业务。
注册会计师依法出具的上述报告,具有法定证明效力。
禁止非注册会计师冒用注册会计师的姓名或者以注册会计师的名义从事有关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委托非注册会计师或者被暂停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
第十四条第三款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执业许可。
第十四条第四款 未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不得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从事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业务。
第十六条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合伙人;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固定经营场所。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首席合伙人,由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一名合伙人担任。
第十七条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二)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
(三)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最近连续从事审计业务满五年,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不少于三年;
(四)五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未申请执业许可或者执业许可申请未予准许,商事主体继续存续的,不得从事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业务,其名称中不得继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字样或者其他使人误认为是“会计师事务所”的字样。未申请执业许可的,应当自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执业许可申请时限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商事变更登记;执业许可未予批准的,应当自收到不予许可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商事变更登记。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8月20日财政部令第89号公布根据2019年1月2日《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六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已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执业许可的,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省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并予以公告,对其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分所负责人给予警告,不予办理变更、转所手续。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