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及时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温馨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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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12-07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及时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温馨提示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
为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优化营商环境,我市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设立实行“先办理营业执照后办理执业许可”。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我局申请执业许可。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未申请执业许可或者执业许可申请未予准许,商事主体继续存续的,不得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从事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业务,其名称中不得继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字样或者其他使人误认为是“会计师事务所”的字样。未申请执业许可的,应当自执业许可申请时限(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六十日内)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商事变更登记;执业许可未予批准的,应当自收到不予许可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商事变更登记。组织形式不符合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组织形式变更为普通合伙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再按要求申请执业许可。
请办理完营业执照尚未办理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尽快按要求向我局申请执业许可或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事变更登记。对于未按要求申请执业许可及商事变更登记的会计师事务所,我局将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完成整改的,我局将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并予以公示,同时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第七十二条等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我市申请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执业许可的条件具体如下:
一、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条件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两个以上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合伙人;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固定经营场所。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首席合伙人,由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一名合伙人担任。
二、申请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条件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三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少于五十名;
(三)申请设立分所前三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其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期限,可以从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取得执业许可的时间算起。
同时,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二)至少有五名注册会计师;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执业许可相关问题请咨询深圳市财政局会计处,咨询电话0755-83938949、83938020。
深圳市财政局
2020年12月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第七条 下列业务应当由注册会计师承办,但单位内部审计和国家机关依法开展的审计活动除外:
(一)审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注册会计师承办的鉴证业务。
注册会计师依法出具的上述报告,具有法定证明效力。
禁止非注册会计师冒用注册会计师的姓名或者以注册会计师的名义从事有关活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非注册会计师或者被暂停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
第十四条第三款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执业许可。
第十四条第四款 未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不得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从事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业务。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为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包括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和特殊的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现有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转制成特殊的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六条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合伙人;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固定经营场所。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首席合伙人,由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一名合伙人担任。
第十七条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二)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
(三)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最近连续从事审计业务满五年,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不少于三年;
(四)五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未申请执业许可或者执业许可申请未予准许,商事主体继续存续的,不得从事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业务,其名称中不得继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字样或者其他使人误认为是‘会计师事务所’的字样。未申请执业许可的,应当自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执业许可申请时限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商事变更登记;执业许可未予批准的,应当自收到不予许可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商事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特区设立分所的,应当经市财政部门批准。
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三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少于五十名;
(三)申请设立分所前三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其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期限,可以从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取得执业许可的时间算起。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二)至少有五名注册会计师;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培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8月20日财政部令第89号公布 根据2019年1月2日《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六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已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执业许可的,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省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并予以公告,对其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分所负责人给予警告,不予办理变更、转所手续。